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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刍议
时间:2017-10-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以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以上责任为前置条件的,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划分直接关系到交通肇事的罪与非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管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首先依照交通法律法规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对当事人刑事立案,予以追究。交管部门按照这样的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而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角度,一切看起来都合乎规定,无懈可击。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进入检察环节,检察机关的很多办案人员,常常也是按照这一方法,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过程中,机械地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审查事故造成的后果,然后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逮捕与否、决定是否起诉。事实上,采用这样的审查方法,是默认了一种假定,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的责任划分结果的正确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其具有毋庸置疑的刑事证明力。但这一假定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同时如果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果直接采用,事实上是将交管部门的侦查行为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 

  笔者试从多个方面阐述,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做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理由: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刑事诉讼证据地位难以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刑事诉讼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交通警察结合其专业知识,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其他证据得出来的结论,具有专业性。交管部门亦接受这种观点,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栏中常以“鉴定意见”自称,并在此类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订入鉴定意见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属于公文书证,与其他书证相比证明力更强。 

  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意义上的书证使用。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表面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十分相似。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相比,有两处明显不符刑事诉讼原则之处:一是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刑事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均可按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只能在法定的期限提出复核,且以一次为限。实践中,部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或贻于行使复核权或自愿在民事上承担更多责任而放弃复核权,待交管部门根据这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再想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交管部门已经不会受理,即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造成无法救济的死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这一特点明显与鉴定意见不符。二是回避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案件鉴定人的,应当回避。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员与案件侦查人员大多相同,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鉴定意见。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书证使用。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直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它是交管人员对其他证据的总结、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以及事故处理的经验判断,从形式上更像公文书证。但是和以上不能做为鉴定意见的原因相同,如果把其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公文书证,亦不符合回避原则。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不能直接做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依据存在一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条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必须遵循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违法的因果关系原则。但各省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绝大多数都没有体现这一原则。笔者通过网络搜索,在能够搜索到的各地细则或标准中,除北京市以外,其他各省的细则或标准,均将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做为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因素,且各地规定有所不同。这就造成同样的事故、同样的违法行为,执行同样的国家法律法规,但在各地却可能依法做出完全不同的责任划分。以这样的标准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笔者认为不妥。  

  三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重复评价问题。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其符合现代刑法理论精神,已被我国刑法学界所广泛接受。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国外的一些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亦有所体现,如从一重罪规定、法定的一罪规定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以肯定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这六种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的违法情形不应做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因素。但因为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对这六种违法情形做出了评价,此时如果再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对当事人科以刑罚,事实上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评价两次,存在重复评价。这一做法极有可能使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遭受处罚,明显违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 

  四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翻转条款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悖。无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还是各地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或标准,都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责任翻转条款。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负全部责任。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方面是为了顺利处理交通事故。许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为当事人逃逸造成事故事实难以查清,不能让其他当事人因逃逸而案件得不到处理,民事方面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目的是对逃逸的当事人在民事赔偿上加重其责任,为了引导交通肇事当事人依法处理交通事故。这些规定在民事赔偿方面和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刑法》规定意义的交通肇事逃逸存在明显不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假如某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则不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此时,交管部门以其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做出的其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仅具有民事上的意义,而不能做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大多事故事实、经过、原因无法查清,如果机械的以责任翻转条款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无罪推定”等规定规定明显不符,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相悖。 

  五是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问题。实践中,由于交管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素质不一,对各类交通事故的认识、交通法规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准确性。同时,部分交管部门人员程序意识淡薄、有的存在以权谋私、偏袒一方等问题,难以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过程中,决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比如,近日在笔者当地发生了两起交通肇事案件: 

  案例一:某日1340分许,郑某驾驶未年检套牌轿车A车沿某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乡村公路与某县级公路无交通指示灯的交叉口时,与沿县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轿车B车相撞,撞击部位为B车后车门附近,致B车失控,又与沿县级公路与B车对向行驶的C车相撞,致C车乘员1人重伤,C车所挂牌照为套牌、未年检。三车驾驶员均有有效适驾的驾驶证、未酒驾。该案中交管部门第一次做出事故责任认定,A车负全部责任;A车司机郑某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上级交管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有瑕疵退回重新认定,在此期间经鉴定,B车事故时车速为80KM/H,存在超速,以此为由并以C车未年检套牌之由,做出了A车负事故同等责任、B车与C车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C车对责任认定再次提出异议,最终交管部门第三次做出事故责任认定,AB车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C车因未年检套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以郑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案例二:某日16时许,在某县城道路上,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摩托车肇事后逃逸,三轮车驾驶员重伤后不致身亡。后肇事司机黄某投案,据黄某交待,当时他骑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正欲超车,三轮车突然转弯,他紧急情况下处理不当,虽向左侧避让,但摩托车保险杠仍与三轮车前轮相撞,摩托车未倒,他回头发现三轮车侧翻,没有停车就离开了。黄某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无照。电动三轮车司机受伤后一直昏迷直至死亡,三轮车后面乘员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车祸发生时没有监控录像,没有看到车祸发生的直接目击证人。电动三轮车司机无驾驶证。事故现场勘查图显示,侧翻三轮车靠近道路中心线。最终交管部门以黄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进行描述。交管部门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黄某立案侦查。 

  以上两个案例,有的检察办案人员认为,根据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后果,两案犯罪嫌疑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追究。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对郑某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能认同。首先是程序方面交管部门三次做出责任认定,于法无据,程序不合法;而且第三次认定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迥异的认定,并做出共同负主要责任的认定,难以理解。其次责任认定方面,郑某驾驶A车沿乡级路通过与高一等级公路县级路交叉的、没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没有履行应当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越过县级路中心与B车的后部相撞,对撞击行为应当负全部责任;B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对全事故的后果产生有加重影响,所以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而A车、C车的未检车、套牌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按一般交通违法另行处理,综合事故全部情况,A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C车不负责任。A车驾驶员郑某具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予以追究。案例二虽然交管部门做出了黄某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但事故经过、原因并没有查清,笔者认为应当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继续侦查,若仍不能查清,应做出不予批捕、怀疑不起诉处理。 

  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入刑,其根本目的是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科以刑罚,使那些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人员警醒,改变不良交通行为,引导人们模范遵守交通规则,礼让出行,文明出行。而目前,我国交管人员、司法人员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不同,造成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混乱,轻重不一,没有形成良好的导向。特别是对大量的交通肇事当事人,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来认定其刑事责任,是不符合刑法精神和刑事客观规律的。同时,还会产生不利于交通肇事受害人民事赔偿和社会关系修复等负面影响,笔者在办案中以及在生活中,不止一次听到:都坐牢了,还赔什么钱!长此以往,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特别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做到一个遵循、一个完善。 

  遵循刑事办案规律——在现实办案层面,检察机关应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严格遵循刑事证据审查原则,回归刑事案件办理规律。交管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一般都制作或采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相关笔录等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这些证据的一般归纳和交通法律的运用。直接承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就等于放弃对所有证据的审查,将本应由检察机关认定的过程交由了侦查机关。事实上,只要这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齐全,检察办案人员按照一般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原则,加以对相关交通法规的运用,并不存在难以跨越的专业难题(部门专业难题有专业鉴定机构),不难得出事故的责任划分,从而对全案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笔者建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退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卷宗了!即使列入,也仅作为一个参考,并与检察机关审查的结果对照,作为监督公安交管部门执法办案、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依据。 

  完善法律规定——在立法层面,应建立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处理细则或标准,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责任认定提供规范统一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全国统一的道路通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了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唯独对交通事故处理细则或标准授权给各省公安机关制定,造成现实中各省公安机关制定的细则或标准不一,实际办案中极有可能同一事故按各地细则标准承担不一样责任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不利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尽快从立法层面建立全国统一的规定和标准,以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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