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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析
时间:2015-10-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根据桃城区检察院近两年的数据显示,2014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12件12人,2015年1-9月份办理信用卡诈骗案26件28人,在该院所办理的37件案件中仅有一件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类诈骗案件,其余均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如此频发存在多方面的因素,笔者通过对该类案件高发的原因,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分析。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高发的原因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如此高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 

  (一)银行监管不力,审核形同虚设。一些银行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片面追求发卡数量,降低信用卡申领条件,发卡标准,对申领人的身份,经济来源和收入等资信情况审核不严;不按照存款承诺书的要求调减授信额度,而是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随意提高授信额度,甚至打个电话就可以将额度提高;对销售终端机监管不严,导致了信用卡循环透支以卡养卡行为得以实现; 

  (二)部分银行员工素质有待提高。有的银行员工为了完成任务指标,主动帮助申领人填写虚假信息,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 

  (三)许多持卡人法律意识不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将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在很多案件中,持卡人都认为欠银行的钱是民事纠纷,还了钱就没事,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四)有关个人资信共享机制不健全。有的嫌疑人无业,拆东墙补西墙,在多个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以卡养卡,这种情况与银行之间缺少个人资信共享机制有关。银行无法察觉其是否有偿还信誉额度。 

  二、当前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多层次,多形态,信用卡诈骗罪也呈现出多样化形式,就当前该类犯罪情况进行调研,笔者发现目前该类犯罪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缺乏依据。 

  2009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依据该解释,超期限或超限额透支要转化为犯罪的恶意透支,必须是持卡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新司法解释中,规定六种情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信用卡透支对银行来说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应充分认识到其的危险性,不能为了让银行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就将超期限且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透支就推定为恶意透支。应该考虑到持卡人透支后,审查其是否有客观上不能归还的特定免责因素,排查持卡人关于自己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或无法返还的反证。如果确有持卡人长期出差或者就医在外,没能及时收到发卡行的透支通知,资金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暂时无法归还,因为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归还,即使主观上故意的,也不宜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能够提出合理的反证,则不能构成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场合,应按照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以行为人有其他债务没有偿还,并透支信用卡没有及时还款,就认定没有还款能力,还要考虑行为人整体上的财产状况,如果行为人整体上财产足够偿还透支款,就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例如,王某超过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5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没有归还,王某提出证据当时自己生病住院,也没有在意银行的催收,且自己名下有两套住房,有两辆轿车,存款20万。综合分析王某的财产状况,我们不能认为王某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二)如何正确认定持卡人。 

  当信用卡申领后只限于自己使用的,则持卡人的认定没有争议。持卡人指合法持卡人,即登记持卡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登记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那么此种情形如何确定持卡人呢,如何确定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呢。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登记持卡人与信用卡使用人之间恶意串通,在非法占有透支款方面形成共同故意,则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信用卡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如果信用卡使用人恶意透支,拒不归还或者无法归还的,则应当由使用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将自己申领的信用卡借给乙使用,乙透支后没有还款,但是对甲谎称已经足额还款,并将大量透支后的信用卡还给甲,后案发,该案中应当由乙来承担恶意投资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形,如果登记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致使信用卡透支款无法偿还或者逃避返还,拒不返还的,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当由登记持卡人来承担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催收的证据 

  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往往只有银行单方面的催收信函,催收记录,证实曾向行为人催收。但是如何证明持卡人确定已经收到银行的通知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银行已经完成催收行为但是持卡人未收到催收通知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存在分歧意见。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构罪入刑门槛低,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严重 

  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追诉。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案后多数犯罪嫌疑人可以主动退回银行恶意透支的本息,这类案件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欠款人便处于弱势地位,迫于司法压力主动还款,司法机关成立单方面保护银行利益的后盾,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影响。 

  三、解决对策  

  根据目前的数据,恶意透支行为一直高居信用卡诈骗罪之首,并且始终占据极大比例,客观上使得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成为银行信用卡债务问题解决的主要部分,这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应当着力改变这种状况。 

  (一)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减少对恶意透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例如将1万的起刑点根据各地区的经济状况提升至2-4万元。延长透支不还的定罪期限,建议将经过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期限,延长为经过两次催收后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才予以追究。根据《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对银行来说,逾期还款三个月的,仅仅属于关注类,而纳入信用卡风险损失类的,则要求逾期还款天数要超过180天。据此完全可以将6个月作为恶意透支的认定标准。 

  (二)完善催收的相关细节 

  催收的对象为实际持卡人,并以实际持卡人本人收悉为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应当以书面催收为首要方式,只有在书面催收确实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建议发卡银行在其催收通知书上应明确写明持卡人如果不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包括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 

  (三)深入宣传,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办理、使用信用卡的风险,责任的宣传,告知力度,使广大群众了解信用卡的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货消费方式,懂得正确区分善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自觉遵守信用卡章程,恪守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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